(一)在稅務稽查(檢查)中發現的下列發票違章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進行處罰。 1.對遺失空白發票行為的處罰規定: (1)遺失拾萬元位以上發票少于25份的(含本數),處1000-5000元罰款;超過 25份的,處以5000-9000元罰款。 (2)遺失萬元位發票少于50份的(含本數),處1000-3000元罰款,超過50份的,處以3000-9000元罰款。 (3)遺失千元位以下發票少于50份的(含本數),處以1000-2000元罰款;超過50份的,處以2000-7000元罰款。 (4)遺失定額發票的,處以票面金額3-10%的罰款,最低罰款不得少于100元。 2.收取假發票和其他不合法憑證(包括:“白頭單”、過期發票及其他不符合規定的憑證)的,按涉及金額的3-5%處罰,最低罰款不得少于500元。 3.對開具假發票的,不論涉及金額大小,均按7000-9000元的幅度處罰;對開具其他不合法憑證收取涉稅收入的,按開具發票金額的3-10%處罰,最低罰款不得少于1000元。 4.對代開、借用發票和開票大頭小尾等,處以開具發票金額3-10%的罰款,最低罰款不得少于1000元。 上述處罰規定按發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可進行并罰,各條處罰規定每次最高罰款額均不得超過10000元。 (二)曾因發票違章行為受到稅務機關處罰的業戶,如再次出現嚴重發票違章行為的,稅務機關應對其從重處罰,并收繳其領購的發票,實施半年內暫停供應發票。如需用票則須到主管地稅征收機關申請開具《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
(三)稅務機關對業戶執行處罰時,應區別違章情節。違章情節較輕的,且對法人(組織)處罰金額在1000元以下的(含本數),對個人處罰金額在50元以下的(含本數),應由稅務所(或發票管理所)當場實行簡易處罰,并向被罰業戶開具《發票違章行為簡易處罰決定書》;情節較嚴重的或有重大違章嫌疑線索的,或處罰超過簡易處罰最高罰款額的,應按《稅務案件審理程序》處理或及時向稽查部門提供有關資料及線索作另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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