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個體工商業經營活動的管理,引導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政府部門應當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共同發展的方針,鼓勵、引導和支持個體經濟的發展。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是指生產資料為個人或者家庭所有、以個人或者家庭勞動為主要形式、經營所得由個人或者家庭支配的經營者。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進行審核、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進行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三)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 (四)國家明確的其他管理職責。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管理、指導和幫助。 第六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由個體工商戶組成的社會團體,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原則,開展各項活動。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七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 (一)受完義務教育、年滿16周歲的城鎮待業青年和其他城鎮無業人員; (二)受完義務教育、年滿16周歲的農村青年和其他農村村民; (三)身體健康、有生產經營能力的離休、退休人員; (四)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許可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經營工業、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以及其他行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個體工商戶經營的行業除外。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家庭經營或者個人合伙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個人合伙經營的,以全體合伙人的全部財產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屬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屬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屬個人合伙經營的,以合伙人推舉的負責人為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持申請報告、身份證明以及其他有關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請辦理登記,經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申請登記前需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行業,申請人在申請辦理登記時應當同時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主要項目有: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員、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 需起的名稱亦應當登記。 第十三條 對個體工商戶名稱的審核,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執行。 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前,必須冠以經營所在地的區、縣名稱。 個體工商戶可以按核準的名稱刻制營業用章,并將印鑒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 個體工商戶可以承包、租賃其他企業;可以從事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和國家允許的邊境貿易;可以與其他經濟實體進行聯營,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聯營協議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個體經營條件,要求經營與城鄉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修理、服務等行業的申請,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經營所在地的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每年應當辦理驗照手續,每4年應當辦理換照手續。逾期不辦理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驗照和換照工作由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進行。 第十九條 本市個體工商戶到外省(市)經營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外出經營證明,由稅務部門出具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 外省(市)人員來本市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須憑本市公安部門出具的寄住證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本市個體工商戶的開業要求審核批準。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從業人員、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名稱等登記項目,以及家庭經營、個人合伙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姓名的,應當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核準,不得擅自改變原登記項目。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因故停業的,應當向原登記部門報告,暫時交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者臨時營業執照,在停業期間不繳納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自行停業超過6個月且未向原登記部門報告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其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停業超過12個月的,由原登記部門按歇業處理。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向原登記部門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遺失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者臨時營業執照的,應當向原登記部門報告,并辦理申請補發手續。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經營范圍、經營方式; (二)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參加技術職稱評定; (四)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費標準(物價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依法訂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七)依法取得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其他知識產權。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合法使用的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因建設需要征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予以補償。 個體工商戶所需的經營場地,各級政府部門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項目外,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收費、罰款、攤派。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證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核準的登記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二)依法納稅; (三)履行合同,償還債務; (四)明碼標價,亮照經營; (五)按規定繳納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在聘用幫工時,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確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合同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個體工商戶經營對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響的行業,必須為其幫工辦理有關保險手續。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機詐騙,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生產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或者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產或者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宣傳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損民族團結的書刊、圖片等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手段招徠顧客;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幫工,引誘或者脅迫幫工從事非法活動; (九)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涂改或者偽造營業執照;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違法活動。 第四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改變從業人員、經營者或者經營場所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更正;重犯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亮照經營的,予以警告;重犯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刻制營業用章的,收繳印章,處100元以下罰款; (四)遺失營業執照或者副本后不向原登記部門報告繼續經營的,處100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補照手續; (五)擅自改變名稱、組成形式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七)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對不具備開業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 (八)轉借、出賣、出租和涂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的,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九)不按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十)租用、借用、購買或者偽造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個體工商戶罰款滿500元、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必須經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被收繳營業執照不滿3個月、吊銷營業執照不滿6個月的,不得重新申請從事個體經營。 第三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建議,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作出收繳、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后,亦可建議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逾期未交管理費的個體工商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應交額5%的比例逐日計收滯納金。對拒不交納管理費的,處以應交額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中所稱的“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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