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事務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職業責任保障機制,規范和加強事務所職業風險基金(以下簡稱“風險金”)的管理,保護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二十八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事務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取、儲存、使用和分配風險金。
事務所分所的風險金,由事務所統一提取、儲存、使用和分配。
第三條 財政部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對事務所提取、儲存、使用、分配風險金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事務所應當于每年年末,根據本年度審計業務收入按比例提取風險金。風險金提取比例實行超額遞減的方法,具體比例見所附《風險金提取金額計算表》。
事務所可以超額提取風險金。
第五條 事務所提取的風險金,應當專戶存入銀行。
事務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年度提取的風險金存入專戶。
事務所在本辦法施行前提取的風險金未專戶儲存的,在本辦法施行后,該部分風險金可以不專戶儲存。
第六條 事務所應當自工商登記之日起(本辦法施行以前設立的事務所,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將儲存風險金的銀行賬戶的開戶證明書復印件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事務所變更儲存風險金的銀行賬戶,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變更后的銀行賬戶開戶證明書復印件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事務所應當于每年末,根據本年度審計業務收入提取風險金,并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年度提取的風險金存入專戶。
第八條 風險金賬戶產生的利息可抵扣當年度應提風險金金額。
第九條 事務所專戶儲存的風險金余額達到該事務所最近3年平均年審計業務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風險金余額達到該事務所最近3年平均年審計業務收入5倍以上的,可以中止提取。
事務所專戶儲存的風險金余額超過該事務所最近3年平均年審計業務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風險金余額超過該事務所最近3年平均年審計業務收入5倍以上的,超過部分不得轉出風險金賬戶。
第十條 事務所購買職業保險的,應當自取得保單之日起(本辦法施行以前已購買職業保險,且保險期間涵蓋本辦法施行年度及以后年度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將保單(含保險條款)復印件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事務所購買職業保險的,保險費可以按以下公式抵扣保險受益各年度的應提風險金金額:可抵扣金額=當年度負擔的保險費×2.可抵扣金額大于或者等于當年度應提風險金金額的,當年度可以不提取風險金。可抵扣金額小于應提風險金金額的,應當按其差額提取和儲存風險金。
第十二條 事務所持續經營期間,風險金只能用于因職業責任引起的民事賠償(不包括相關法律費用)。
第十三條 事務所使用風險金后,應當自使用之日起10日內將下列材料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一) 使用風險金情況的報告,包括民事賠償情況、賠償前后的風險金總額以及專戶儲存的風險金金額;(二) 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或者民事調解書復印件;(三) 專戶儲存的風險金轉出專戶的銀行回單復印件。
第十四條 有限責任事務所合并,合并各方合并前已提取的風險金應當并入合并后事務所。
第十五條 有限責任事務所分立,已提取的風險金應當按照與凈資產分配比例相同的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間分配。分立各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合伙事務所合伙人退伙,退還的財產份額不包含風險金。
事務所合伙人或者股東轉讓財產份額或者股權,其轉讓價的計算不包含風險金。事務所協議或者章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除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外,事務所因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終止,風險金可以納入清算范圍。
第十八條 脫鉤改制前事務所形成的風險金,由脫鉤改制后事務所占有的,脫鉤改制前后形成的風險金應當分別核算。
脫鉤改制前形成的風險金僅用于脫鉤改制前業務引起的民事賠償。
第十九條 脫鉤改制前事務所形成的風險金,在脫鉤改制后事務所因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終止時有結余的,除第二款規定情形外,應當交還脫鉤改制前事務所原出資單位。原出資單位不存在的,應當上繳國庫。
脫鉤改制前事務所形成的風險金,在脫鉤改制后事務所因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終止時有結余,且原出資單位放棄所有權的,脫鉤改制后事務所可以將其清算,但原出資單位和脫鉤改制后事務所必須事前履行了有關國有資產處置手續。
第二十條 中外合作事務所由國際總部統一辦理職業保險的,該中外合作事務所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以下材料(附中文譯本)報財政部備案:(一) 中外合作事務所與國際總部關于統一辦理職業保險的協議復印件;(二) 國際總部當年度購買的、以中外合作事務所為受益人的職業保險保單(含保險條款)復印件;(三) 中外合作事務所承擔的當年度保險費及其計算依據。
提供上述材料的中外合作事務所,可以按照第十一條規定抵扣當年度的應提風險金金額。
第二十一條 事務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取、儲存、使用和分配風險金的,或者未履行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由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監管談話、下達關注函、公開譴責等方式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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