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稅務代理執行行為,保證稅務代理執業質量,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稅務代理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和《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取得稅務代理資格的稅務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和合伙制稅務師事務所等稅務師事務所(簡稱稅務師事務所,下同)接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簡稱委托人,下同)委托,代為辦理的各項稅務事宜。
第三條 稅務代理的業務范圍為:
(一)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和注銷稅務登記手續;
(二)辦理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的發票領購手續;
(三)辦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報告;
(四)辦理繳納稅款和申請退稅手續;
(五)制作涉稅文書;
(六)審查納稅情況;
(七)建帳建制,辦理帳務;
(八)稅務咨詢、受聘稅務顧問;
(九)稅務行政復議手續;
(十)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章 稅務代理關系的確立
第四條 稅務代理關系的確立,應當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稅務師事務所志愿為前提。
第五條 委托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稅務師事務所應派人對委托人的基本情況及委托書項進行了解。重點應了解委托人的生產經營、銷售、納稅以及財務會計制度等情況。
第六條 稅務師事務所經過了解,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稅務代理事項,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符合《注冊稅務師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中規定的業務范圍;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實地提供稅務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產、經營情況和有關的數據、財務賬冊及文件資料;
(三)稅務師事務所對委托人委托的事項具備相應的承辦能力。
第七條 稅務師事務所決定接受委托的,應與委托人就委托事項進行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簽訂稅務代理委托協議。
第八條 稅務代理委托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委托人以及稅務師事務所名稱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項目和范圍;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雙方的義務及責任;
(六)委托代理費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違約責任及賠償方式;
(八)爭議解決方式;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九條 稅務代理委托協議自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時期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稅務代理委托協議中的當事人一方必須是稅務師事務所,稅務代理執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直接接受委托。稅務代理執業人員承辦稅務代理業務由稅務師事務所委派。
第十一條 稅務師事務所應根據委托事項的復雜難以程度及稅務代理執業人員的經驗、知識等情況,將受托業務委派給具有勝任能力的稅務代理執業人員承擔。
第十二條 稅務代理委托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如遇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修改補充的,雙方應及時協商議定。
第十三條 稅務代理委托協議約定的履行期滿,雙方如有續約意向,應及時協商并另行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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