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對于固定資產的表述與《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基本一致,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為了繼續保持其使用狀態和提高效能,往往還要對其進行日常修理維護以及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裝修裝潢等后續支出,對于固定資產的后續支出,會計準則規定與稅法有異,對此,筆者將做詳細介紹。 固定資產折舊范圍的財稅處理差異 會計處理:企業應當對所有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但是已提足折舊仍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和單獨計價入賬的土地除外。 稅務處理:《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明確指出,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提折舊:(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2)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3)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4)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5)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6)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7)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 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的財稅處理差異 會計處理:企業應當根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合理選擇折舊方法。可選用的折舊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雙倍余額遞減法和年數總和法等。 稅務處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固定資產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折舊,準予扣除。第九十八條規定: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以及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方可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舊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 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的的財稅處理差異 會計處理: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和預計凈殘值。 稅務處理:稅法則根據征管需要,將固定資產分為五類,規定了最低折舊年限,對于特殊情況下的固定資產,經稅務機關批準,也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會計估計的折舊年限低于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的,必須進行納稅調整。 在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方面,存在一種爭議。即:當企業在會計核算中選擇的某類固定資產折舊年限長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時,能否先作納稅調減、后作納稅調增,從而形成遞延所得稅負債?例如,甲企業某幢房屋會計折舊年限為30年,該幢房屋的原值為6 000萬元,且與計稅基礎一致。在不考慮凈殘值的情況下,會計折舊每年為200萬元。在進行納稅申報時,該企業擬按房屋的最低折舊年限20年進行納稅處理,即每年稅前扣除折舊費用300萬元。從而,前20年每年調減應納稅所得額100萬元,隨后10年每年調增應納稅所得額200萬元。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8]101號)文件及《關于<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文件的規定,主表第15行“納稅調整減少額”填報納稅人會計處理與稅收規定不一致,進行納稅調整減少的金額,本行通過附表三《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調減金額”列計算填報。此外,附表九《資產折舊、攤銷納稅調整表》填報說明中有如下規定: 第1列:“賬載金額”:填報納稅人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計算提取折舊、攤銷的資產原值(或歷史成本)的金額。 第2列:“計稅基礎”,填報納稅人按照稅收規定計算稅前扣除折舊、攤銷的金額。 第3列:填報納稅人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計算提取折舊、攤銷額的年限。 第4列:填報納稅人按照稅收規定計算稅前扣除折舊、攤銷額的年限。 第5列:填報納稅人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計算本納稅年度的折舊、攤銷額。 第6列:填報納稅人按照稅收規定計算稅前扣除的折舊、攤銷額。 第7列:金額=第5-6列。如本列為正數,進行納稅調增;如本列為負數,進行納稅調減。 所以按照以上規定,如果企業會計計提的折舊年限長于稅法規定年限,可以做納稅調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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