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單位是一家監理公司,受金融危機的影響,本年將業務開展的國外,在越南中標一項監理業務,收費金額在2000萬元以上,根據財稅[2009]111號文件規定,我公司不屬于建筑業,應在國內繳納營業稅,但根據越南法律規定,在越南也要繳納流轉稅,按兩國稅法納稅,我公司將重復交納130萬元,給企業經營帶來困難,也使我司走出國門的愿望備受打擊,此項工程工期在3年以上,請問:我國有無相關法律規定解決這一問題?”接到上述提問時,我可以深切體會到這家監理公司的困惑。是呀,現在市場競爭萬分激烈,好不容易爭取來的生意,如果因為稅的問題被擱淺那就太可惜了!
我們先來看一下上述案例的稅務處理依據。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上述案例完全符合納稅義務發生條例,應在我國繳納營業稅。第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此案例的納稅義務行為應按營業稅的“服務業”稅目,依5%的稅率交納營業稅。第三、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金融商品買賣等營業稅若干免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1號第三款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簡稱境外)提供建筑業、文化體育業(除播映)勞務暫免征收營業稅。所以本案例情況不符合免稅條件。
大家知道,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對于營業稅應稅勞務的境內外判定原則(也就是是否屬于應稅行為的判定標準)發生了重大變化,從以往將勞務發生地作為基本判定原則轉化為以提供勞務方或接收勞務方是否在境內作為基本判定原則。這就使得跨國經營的流轉稅更容易產生雙重征稅的情況。本案例就是這樣,發生在國外的一項勞務,由于兩國都判定此勞務行為是本國的應稅行為,所以分別征了稅。
那怎么解決這一問題呢?我認為最有效的途徑莫過于通過簽訂稅收雙邊(多邊)協定。以本案例來說,1995年5月17日中越兩國在北京簽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只可惜在這份協定中未對本案例的情況進行明確。從實踐來看,流轉稅方面也是鮮見有稅收雙邊協定的先例。所以我們建議,該企業應走國際慣例就條路,尋求稅務機關的認可。因為,企業的情況是擺在這里的,如果雙重征稅勢必搓傷企業的積極性,也不得于經濟的發展。按照國際慣例,流轉稅傾向于由勞務發生地所屬國征收。希望該企業加強與稅務機關的溝通,妥善解決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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