漩渦中的五糧液(000858.SZ),“罪行”似乎又多了一條。
9月30日,公司公告稱,2007年財報中子公司宜賓五糧液供銷無限公司主營業務支出數據過失,公司已在2009年8月18日披露的2009年半年報第18、19頁停止了更正披露。上述數據的更正披露,不會影響公司2007年財報披露的其它財務數據。
9月23日,證監會通報指出,五糧液涉嫌三方面守法違規:一是未依照規則披露嚴重證券投資行為及較大投資損失;二是未照實披露嚴重證券投資損失;三是披露的主營業務支出數據存在過失等。
五糧液上述公告供認了證監會指出的三條“罪行”之一。
不過,近日,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周愛文對本報記者表示,“俺們從消費稅的計稅支出與酒產品的本錢、利潤之間的關系發現,五糧液三年至多存在偷稅約10.11億元嫌疑。”假如此條“罪行”成立,那將成為五糧液的第四宗罪。
往年1月,周愛文代理五糧液小股東民事訴訟案件,封某等四人因根據五糧液地下披露的2006、2007年年報信息及會計師事務所為年報出具的無保存審計意見,相繼購置五糧液股票共約1萬股,盈余近25萬元。
第四宗罪?
外界針對五糧液的財務成績質疑已久,雖然公司至今未地下回應,但周愛文卻收到過五糧液的書面回復。
“本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及初級管理人員在2006年度、2007年度報告中,保證所載材料不存在任何虛偽記載、誤導性陳說或許嚴重脫漏,并對其內容真實性、精確性、完好性承當一般及連帶責任。本公司依照國度法律、法規依法運營、依法征稅。”
“按理講,回應外界質疑時,五糧液就應發現主營業務支出的過失,但是,為什么要到證監會進場調查后才予以披露?”周愛文表示不解。
此前,周愛文曾從五糧液酒廠的銷售支出動手,經剖析后以為,五糧液存在三年少交消費稅19.51億元嫌疑。近日,周愛文又以另一種方式對五糧液的消費稅停止了重新計算。
依照稅收法律規則,五糧液消費稅的計稅支出=(酒類產品本錢+合理利潤)/(1-消費稅率20%)。
“從公式可以看出,計稅支出大于本錢。”周愛文以為。但是,從五糧液財報看,卻并不是這樣。
五糧液2006年年報披露:消費稅計稅根據為消費環節銷售支出的20%,另加銷售量每公斤1元。2006年共銷售五糧液系列酒18.97萬噸,完成酒類主營業務支出733337.37萬元;主營業務稅金及附加中披露:本期消費稅為54327.52萬元。
依據周愛文的計算,五糧液2006年消費稅計稅支出為(本期消費稅54327.52萬元-按銷售量計算應交消費稅為18970萬元)/消費稅稅率20%=176787.6萬元。
而2006年五糧液年報披露的酒類主營業務本錢為345978.68萬元。“依照稅法的規則,計稅支出至多應大于酒類產品本錢,即計稅支出至多應為345978.68萬元,但五糧液酒類計稅支出比酒類主營業務本錢還少169191.08萬元。因而,五糧液至多存在消費稅偷稅約33838.22萬元的嫌疑(169191.08萬元×20%)。”周愛文以為。
異樣推算,2007年,五糧液至多存在消費稅偷稅約31187.47萬元嫌疑;2008年,五糧液至多存在消費稅偷稅約36133.44萬元嫌疑,三年算計約10.11億元。
“俺們國慶前向證監會遞交了請求書,請求證監會對五糧液消費稅成績停止查證,按有關規則,證監會將在60個任務日內給予回復。”周愛文稱。
前置條件不適用?
10月12日,周愛文給四川高院院長收回地下信。事情的原因也是五糧液的消費稅成績。
此前,股民封某等四人以為,五糧液報表存在虛報主營業務支出約9.22億元及少交巨額消費稅等虛偽嫌疑,因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不實。
往年1月9日,封某等四人將五糧液及四川華信(集團)會計師事務一切限責任公司(下稱四川華信)告到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成都中院),要求兩原告因審計報告不實,承當民事賠償責任。
6月30日,成都中院以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偽陳說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則》第六條規則,投資人提起虛偽陳說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應提交行政處分決議或公告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起訴人(四位被告)未提供前述相關證據,故起訴人的起訴不契合法律規則的起訴條件,裁定關于被告的起訴,不予受理。
7月17日,封某等四人向成都中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四川省高院。經查詢,成都中院于7月20日收到上訴狀。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則,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該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終審裁定。但至今快三個月,二審法院未給予任何音訊。”周愛文稱,因而才有了下面的那封地下信。
“上訴根據的是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觸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則》(下稱《規則》)。”周愛文稱。
依據《規則》第一條,利害關系人以會計師事務所在從事注冊會計師第十四條規則的審計業務活動中出具不實報告并致其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該當依法受理。
同時,《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則,利害關系人未對被審計單位提起訴訟而間接對會計師事務所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該當告知其對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審計單位一并提起訴訟,利害關系人拒不起訴被審計單位的,人民法院該當告訴被審計單位作為共同原告參與訴訟。
“也就是講,第一條規則中,并沒有要求被告提供行政處分決議或公告,或許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等前置條件,而且,本案訴訟中將上市公司和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共同原告契合法律規則。”周愛文以為。
周愛文表示,《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偽陳說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則》第六條之規則,“根據行政處分決議書等條件提起的證券民事賠償訴訟,人民法院必需受理”,并沒有規則“沒有提供行政處分決議書等條件,提起虛偽陳說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而并非一切虛偽陳說證券民事賠償訴訟,都需求“行政處分”等前置條件,即成都中院對第六條規則的了解存在分明錯誤。
同時,《規則》第十三條稱,本司法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院過來發布的有關會計師事務所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則,與本司法解釋相沖突的,不再適用。
“這也就是講,即使退一步講,假如成都中院以為《規則》第一條規則與《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偽陳說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則》第六條規則之間存在沖突,那么,在本案件中也不再適用。本案件應該依照《規則》中的第一條停止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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