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指出,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生產經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將終止生產經營當年度1月1日至實際經營終止之日作為一個納稅年度,于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完成當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清當年度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稅款。 通知明確,企業終止生產經營開始清算的確定原則包括企業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屆滿之日;企業股東會、股東大會或類似機構決議解散之日;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之日;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產之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清算開始之日;企業因其他原因解散或進行清算之日。 通知強調,企業在清算期內取得來源于我國境外的所得,仍須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的相關規定,按照分國(地區)不分項原則,采取“抵免法”,計算按照我國稅法計算的在我國境內應補繳的企業所得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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